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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和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意见(皖发[1999]13号)以及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皖政[1999]48号),根据国家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字[2000]324号)和原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字[1996]018号)(以下简称认定条件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安徽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安徽省人民政府管理全省各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并负责《认定条件和办法》及本细则的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根据世界科学技术发展趋势和我国的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国家科学技术部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国家科学技术部根据以上高新技术范围制定颁布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并根据世界高新技术的发展对高新技术范围和高新技术产品目录适时进行补充和修订。 第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 (一)从事本细则第三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单纯的商业贸易除外。 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国家科学技术部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范围。 (二)产权明晰,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四)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5%以上。 (五)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新办企业(指注册不满1年的)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应占总投入60%以上。 (六)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内的企业年总收入100万元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企业年总收入200万元以上,销售利税率10%以上,全员劳动生产率15万元/人·年以上(新办企业除外)。 (七)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重视技术创新,具有管理能力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是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港、澳、台资企业。 第六条 国家及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须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向企业所在地的市、行署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书》,并报送以下材料(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可同时申请认定,也可分别申请认定): 1、申请报告; 第七条 市、行署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及上述材料后提出审核意见报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通过后审批认定。对批准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国家及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须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书》,并报送第六条所列材料,由高新区管委会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经高新区管委会审核后,由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对企业集团(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公司)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应分别审查、认定。 第十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需对其重新认定。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作为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高新区管委会和市、行署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细则分别对高新区内和高新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复审,实行动态管理。复审不合格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收回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终止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各市、行署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安徽省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实施细则》及《安徽省关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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