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芜湖市科技创新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科技局、财政局,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科技部门、财政部门,各有关单位:《芜湖市科技创新券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芜湖市科学技术局      市财政局

                   2019年5月29日

芜湖市科技创新券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强化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进一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深入发展的意见》(国发〔2017〕37号)、《中共芜湖市委办公室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办〔2017〕96号)、《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技术转移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芜政〔2019〕4号)要求,完善创新服务体系,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推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服务,优化财政资助方式,降低创新创业成本,推广应用科技创新券,制定本办法。

二条 科技创新券(以下简称“创新券”),是指市本级财政科技资金采用后补助方式,向企业、团队无偿发放,用于支持其购买科技服务的一种政策工具。创新券由政府发放,企业、团队申领和兑付。

本办法中科技服务指企业、团队在科技创新过程中所需要的研究开发、技术转移、检验检测认证、创业孵化、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等形式的服务。

第三条 创新券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鼓励创新、诚实守信、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技局牵头负责年度创新券资金预算编制,在当年预算范围内使用创新券。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的预算管理,市审计局负责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创新券资金主要用于兑付创新券和支付管理服务费,兑付创新券资金纳入市科技创新政策兑现专项资金管理使用。

第五条 委托专业机构开展与创新券申领、使用和兑付相关的日常服务和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创新券支持对象为科技型中小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团队。企业应当是注册在本市的独立法人,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国科发政〔2017〕115号)的要求,同时与开展合作的科技服务机构无任何隶属、共建、产权纽带等关联关系。团队应当是注册在本市,入驻本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青年创业园、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或众创空间的创新创业团队(核心成员不少于3人)。以及两年内在市级及以上创新创业大赛中获得奖项的企业和团队。

第七条 可以提供科技服务的机构(以下统一称“科技服务机构”),须符合《关于加快推进芜湖市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的若干政策规定》支持的创新平台、成果转移转化机构、创新创业载体和公共服务机构。包括公共研发平台、高水平研发机构、新型研发机构、企业(高校)研发机构,生产力促进中心,高校、科研院所在我市设立的技术转移机构,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技术创新公共服务机构,已入网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及设施的管理单位等。市科技局定期公布符合条件的科技服务机构名单。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和团队,登录创新券管理平台(以下统称“在线”)申领创新券。

已获得市级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服务项目,不得使用创新券。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要求必须开展的强制检测和法定检测等其他商业活动,不在创新券支持范围。

第九条 每家企业每年申领使用创新券的额度不超过20万元,每个团队不超过10万元。创新券在预算范围内统筹发放,当年额度用完不再发放。创新券自发放时间起计有效期一年,逾期不予兑付。

第十条 企业或团队就具体科技服务项目与科技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履行完毕后,企业或团队提交服务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合同成果、创新券等材料,申请兑付。专业机构对服务合同中的科技服务项目、成果、金额以及提供服务的科技服务机构等予以审查,按合同认定金额最高不超过50%比例,拟定创新券使用额度。市科技局、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审核,经公示无异议后予以兑付。专业机构常年受理兑付申请,每季度集中兑付一次资金。

第十一条 创新券不得转让、赠送、买卖等。在创新券申领、兑付中,企业或团队、科技服务机构等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通过隐瞒产权隶属关系、虚构服务合同或提高服务合同金额等方式,套取创新券资金。

第十二条 市科技局委托第三方机构,每年对上年度一定比例创新券申领兑付的企业或团队,及对应的科技服务机构开展随机抽查,并将服务诚信、服务质量等抽查结果予以公示。

企业或团队和科技服务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第三方机构的监督检查。对于拒不配合监督检查,或在申领、兑付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经查实的,不予兑付或追回已兑付资金,并将相关单位和个人纳入市诚信记录,3年内不再给予市级财政资金支持;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 本市与G60其他城市间的创新券使用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试行。